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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完善措施

作者:王翔    发表于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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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完善措施
  完善宪法的相关规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农民工的权利应根源于宪法的规范、宪法的原则以及宪法的精神。在农村城镇化迅速发展的今天,大量涌入城市打工的农民工,必定会以不同的身份出现在不同的社会与法律关系中。因此,他们应当充分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并且受到宪法的保护。
  一是在宪法中应明确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利: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说明我国农民工应当享有社会保障权的宪法依据。当下,大量的农民工在城镇工作,他们大多从事的是收入低风险高的工作,他们抵御风险能力远远低于城镇居民。而现行法律都为城镇居民设立社会保障,户籍仍然挂在农村的农民工游离在城镇与农村的边缘,社会保险制度对农民工的保护存在漏洞。同时,由于农民工的流动性强,在同一个地方停留的时间短,他们关注的只是用人单位发的薪酬。而且他们频繁地更换工作单位甚至居住地点,现行的社会保障却没有周全地覆盖各地区。
  二是宪法应明确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公民人格尊严、个人住宅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进行保护,而这两种权利是隐私权的一部分;刑法上也有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泄露、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诉讼法上也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也都涉及到对隐私权的保护,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应当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其中,以指导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此外,隐私权奠定了个人相对独立性的宪政基础,宪法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说到底是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以及对”人“的尊重和保护,是当今社会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培植人的自律自尊,是塑造宽容、理性、健康的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因此为了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隐私权保护,将隐私权写入宪法,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应该在修宪时明确增加隐私权保护的更具体规定,并完善人格权保护条款,并且应当注重法律的可操作性。
  三是宪法应明确公民迁徙自由权,它是直接涉及到农民工权益的宪法权利。迁徙自由是现代社会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亦规定”合法居住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所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除联合国有关人权约法确认和保护迁徙自由外,当今世界多数国家的宪法也都有确认公民迁徙自由权的规定。日本国宪法第22条规定”在不违反公共福祉的范围内,任何人都有居住、迁徙及选择职业的自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判例形式确认美国公民有移居任何一州并享受移居州公民同等待遇的权利。而在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户籍管理模式,剥夺了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将城乡居民明确地区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种不同户籍,使农民工权益难以保障。新中国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中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迁徙的自由权。而在1954年宪法起草的过程中,最初对于迁徙自由的问题并没有加以规定,但最后还是在宪法中写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的内容。真正开始从法律上明确限制迁徙自由的,是195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它通过严格的户籍制度的建立,事实上杜绝了农村人口自由迁往城市的可能性。这种制度的核心作用,就是人为地在城乡之间树起一道藩篱,以工农业剪刀差的形式,为重工业优先发展战略提供制度保障。也正是基于这一点,1975年修改宪法的时候,正式从宪法文本中取消了有关迁徙自由的规定,至1978年乃至1982年宪法修改时也都没有予以恢复。可以说,没有宪法保障下的迁徙自由,在实际生活中处于二等公民地位的农民工即使进入城镇,其一系列权利的实现也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认为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我国公民在境内有依法自愿选择居住地的自由,这是市场经济的需要,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也是保障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农民工合法权益,塑造具有独立人格和自治理念的自由公民,进而提高一个民族的整体素质和建构人格独立的现代公民社会的需要。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在阶位上是宪法的下位法,法律无论何时都要遵守最高规范,不得与宪法、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相抵触,要完善包括《劳动法》在内的相关法律,确保对农民工平等权的保护,并且根据实质平等原则,农民工的弱势群体地位要求法律应有所倾向,比如对于农民工现象的将长期存在而且人口众多、影响巨大,是否考虑制定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法》,以体现我们国家的对其倾向性保护,是否考虑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对就业歧视的含义、种类、法律责任、救济途径和措施等进行明确规定,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同时,权力机关在修订和新制定关于管理外来人口的法律法规时,应注意增补外来人口可以享有哪些合法权益,可以享受哪些政府服务,政府及管理机关承担哪些义务等条款。使外来人口的权益和可享服务有法律依据,逐步改变现在外来人口的义务与责任过多而权利过少的局面。同时,应根据保护民工的实际需要,在行政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增设有关条款,政府部门还必须创制新的有关保护民工的规范性文件。法治精神的核心是对公民价值和人格的关注。在现阶段,农民工在城市生存却要受到诸多的限制和管理,没有完全地享受到公民的平等权利。农民工的就业伴随着不平等的政治、经济、社会权利,就业存在着身份歧视、户籍歧视、就业户口限制、岗位限制、福利保障差别等,而且因为流动和户籍等原因,农民工参与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也被变相地”剥夺“。对这些不平等制度,应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禁止。因此,有必要清理、废止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条例,清理和取消各种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清理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收费,对违宪行为进行控告和申诉,维护《宪法》的权威。2003年6月,国务院废止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代之以《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停止了过去的以查”三证“为名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作法,新法的颁布对于失业农民工最低社会保障提供了救济途径。对于各种部门已出台的歧视方法,各级人大应当发挥监督职能,对其做出修改与撤销处理。

(责任编辑: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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